8月6日,為規范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承租人合法權益,促進小微型客車租賃健康發展,交通部發布《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管理辦法指出,國家鼓勵小微型客車租賃實行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經營。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車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
《管理辦法》共有七章三十四條。
(一)關于總則。對立法目的、適用范圍、行業定位、基本原則、發展方向、管理主體等分條進行了確定,明確了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的發展方向和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經營基本原則。
(二)關于備案管理。明確了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規定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在從事租賃經營前,應當辦理企業經營和車輛備案,對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相應備案變更手續。要求租賃車輛所有人應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使用性質登記為租賃。對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要求按照道路運輸經營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和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手續。
(三)關于經營服務。對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經營服務和承租人用車提出了具體要求,明確了租賃合同應包含的基本內容,進一步細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對承租人和駕駛人的身份查驗要求,提出了承租人和實際駕駛人個人信息采集、存儲和使用的要求,明確了小微型客車租賃平臺公司應當承擔租賃經營者責任。此外,還對服務投訴處理提出了要求。
(四)關于分時租賃。明確了分時租賃經營者應具備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并對計程計時、支付結算和收取的用戶資金管理提出了相關要求。
(五)關于監督管理。鼓勵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監管平臺,實現與企業運營系統信息對接。要求加強市場監管,定期組織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規定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監督指導經營者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提出的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進行查驗的要求。要求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相關投訴和社會監督。
(六)關于法律責任。針對違反《管理辦法》中有關義務的情形分別設定了法律責任。
(七)關于附則。考慮到部分地方出臺的汽車租賃相關地方性法規效力層級高于《管理辦法》,因此,明確了例外適用情形。此外,還明確了《管理辦法》的實施時間。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承租人合法權益,促進小微型客車租賃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是指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在約定時間內,將9座以下的小微型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隨車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其中,利用移動互聯網、衛星定位等信息技術構建服務平臺,以分鐘或小時等為計時單位,為承租人提供自助式小微型客車預定和取還、費用結算等服務的租賃經營方式也稱為分時租賃。
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是指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平臺經營者,是指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是為滿足社會公眾商務活動、公務活動、旅游休閑等個性化出行提供交通工具租賃服務的經營活動,應當統籌規范發展。
第四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優質服務,公平競爭。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小微型客車租賃實行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經營。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車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小微型客車租賃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小微型客車租賃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小微型客車租賃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按照小微型客車租賃功能定位,制定小微型客車租賃發展規劃,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租賃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管理人員,以及用于租賃經營的小微型客車(以下稱租賃小微型客車);
(三)開展跨設區的城市經營的,應當在異地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城市設有分支機構;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60日以內,向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經營備案,并附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備案材料之日起15日以內,對于材料齊全有效的,出具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備案證(見附件1),經營備案證有效期限為3年;對于經營備案材料不完備的,應當書面通知備案人。
第十條 經營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以內到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完畢相關注銷登記手續后15日以內,向原備案機構注銷經營備案。分時租賃經營者暫停或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備案機構書面報告,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使用性質應當為租賃。租賃小微型客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相關要求,對使用年限達到15年等情形的,予以強制報廢。
不得擅自將租賃小微型客車用于道路運輸經營;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行政許可和機動車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租賃小微型客車使用性質一旦變更,應當按照相應營運車輛使用年限執行報廢管理。
第十二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持擬投入租賃經營小微型客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到原經營備案機構辦理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
原經營備案機構應當為機動車行駛證有效且使用性質登記為租賃、所有人登記為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的小微型客車,出具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證(見附件2),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證有效期限為3年;對于機動車行駛證登記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備案人。
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以內到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不再用于當地經營的租賃小微型客車,應當在15日以內向原備案機構注銷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三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汽車租賃服務規范》(GB/T 29911)等標準,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優質的小微型客車租賃服務。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隨車提供駕駛勞務。
第十四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包含:車輛基本情況和用途、租賃期限(分時租賃業務可不含此內容)、收費標準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押金收取與退還、損失賠償責任、違約責任和解決方式、交通違法行為告知方式和及時處理承諾等。
小微型客車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簽訂合同。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發現承租人或駕駛人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終止履行租賃合同,并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流程、租賃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押金收取與退還、客服與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小微型客車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賃小微型客車在租賃期限內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其他上道路行駛條件,車內設施設備功能齊全正常,外觀內飾完好整潔;
(三)依法為租賃小微型客車購買與運營風險相匹配的保險;
(四)隨車配備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和備案證;
(五)按照《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 18344)對租賃小微型客車進行檢測、維護,確保技術性能良好;
(六)建立救援服務體系,租賃期間租賃小微型客車出現故障或者發生事故時,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救援和換車服務;
(七)建立租賃經營和車輛管理檔案,保存租賃經營信息,并按照要求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規提出的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在簽訂租賃合同前,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證件進行查驗,并留存有關信息。承租人為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查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登記證件,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以及駕駛人身份證件。租賃小微型客車應當交付給經過身份查驗的承租人。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人證不一致的,不得提供租賃服務。
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應用技術手段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證件進行查驗。
第十七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將承租人和駕駛人的個人信息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圍進行告知。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使用個人信息用于開展其他業務。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采集承租人和駕駛人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開展租賃業務所必需的范圍。
除依法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供相關信息外,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采集的承租人和駕駛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注冊賬號密碼、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發生信息泄露后,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所采集的個人信息和生成的業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內地存儲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上述信息和數據不得外流。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利用其服務網絡平臺發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服務網絡平臺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經營備案,使用已備案的租賃小微型客車開展經營,依法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擔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責任,保障承租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承租人、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機動車駕駛證租賃小微型客車;
(二)上路行駛期間,隨車攜帶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和備案證;
(三)按照操作規范駕駛租賃小微型客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
(四)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使用租賃小微型客車,不得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物質;
(五)妥善保管租賃小微型客車,未經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動租賃小微型客車部件和設施,不得將租賃小微型客車抵押、變賣、轉租;
(六)租賃期間租賃小微型客車發生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接受處理;
(七)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履行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服務投訴制度,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指定部門或者人員受理投訴。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受理,10日以內處理完畢并告知處理結果。
第四章 分時租賃
第二十二條 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服務能力:
(一)與開展分時租賃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
(二)保證服務平臺運行可靠,能連續提供租車服務;
(三)有相應線下服務人員負責調配和維護租賃小微型客車,確保安全狀況良好、整潔衛生。
第二十三條 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計程計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租賃費用。
第二十四條 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運營、網絡等安全防范措施,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風險能力。
第二十五條 分時租賃經營者應當采用安全、合法的支付結算服務。對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預付資金的,按照《交通運輸部 人民銀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場監管總局 銀保監會交通運輸新業態用戶資金管理辦法》(交運規〔2019〕5號)管理押金和預付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鼓勵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實現與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運營系統信息對接。
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微型客車租賃市場監管,定期組織開展小微型客車租賃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基本信息、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情況。
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監督指導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落實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進行查驗的要求。
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明確投訴辦結時限,接受小微型客車租賃相關投訴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汽車租賃行業協會組織建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信用記錄,完善信用體系,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逾期未辦理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備案的;
(二)使用未經備案小微型客車開展租賃業務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備案證、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證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與承租人依法簽訂小微型客車租賃合同的;
(二)提供的租賃小微型客車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其他上道路行駛條件的;
(三)隨車提供駕駛勞務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租賃小微型客車購買相應保險的;
(五)未按照《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 18344)對租賃小微型客車進行檢測、維護的;
(六)未建立租賃經營和車輛管理檔案、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數據信息或者不配合國家有關機關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三十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罰款。
(一)租賃經營備案、租賃小微型客車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流程、租賃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押金收取與退還、客服與監督電話等內容的;
(三)未隨車配備租賃小微型客車機動車行駛證和備案證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投訴制度的。
第三十一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未對承租人和駕駛人身份進行查驗,或者為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人證不一致的承租人和駕駛人提供租賃服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不符合道路運輸經營有關規定,擅自利用租賃小微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采集、存儲、使用承租人和駕駛人個人信息的,按照個人信息保護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租賃小微型客車租賃期間被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和公安部門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X年X月X日起實施。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來源:第一電動網
作者:王鳴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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